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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解读
发布日期:2015-06-23 字号:[ ]

  省政府第309号令公布了《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并已于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施行对于进一步完善地名管理工作体制机制,推进地名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升地名公共服务能力,和解决一些地名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办法》顺应了我省城市化、国际化和信息化的发展新趋势,主要有以下特点: 
  1、明确了地名管理工作体制。《办法》确立了政府组织领导、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地名管理工作体制。《办法》第四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文化、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2、确立了地名规划的地位。《办法》第八条规定:“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因而从法制上确立了地名规划的地位,明确了编制地名规划的范围、主体、程序、内容以及与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机制。特别是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以及我省加快培育小城镇的改革精神,在全国率先把镇一级的地名规划纳入了编制区域范围。这对于推进地名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系统化,解决城乡规划区域范围内地名命名的随意性、滞后性等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3、理顺了地名命名程序。《办法》按照《国家地名数据库代码编制规则》规定的地名类别,根据不同地名管理服务的对象分别做了规定。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由民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等地名的命名,在程序上与相关法律制度相衔接。专业设施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申请时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道路的命名,要求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在立项时使用地名规划名称或采取预命名进行标准化、规范化命名,并使用于审批和建设全过程,直至向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4、细化了标准地名使用和更名的规定。《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并赋予了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的职责。进一步规范了地名标志管理,明确地名标志的设置主体、标准、时间以及相应的保护措施;进一步推进地名公共信息服务,要求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和服务,规范地名专门出版物和地名档案等管理工作。《办法》还规定“如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可以更名。” 
  5、突出了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办法》第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办法》还规定了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措施:对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进行严格控制;对不使用的地名,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6、细化了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规定。《办法》对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作出了规定:一是对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实行审批;二是要求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有关广告,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三是针对已建但未命名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实际需要,明确了命名审批的申请主体;四是进一步规范了申请材料以及民政部门的审批程序。《办法》规定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编制。省民政厅将制定有关建筑物、住宅区和们(楼)牌编制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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